(2017)川0726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因李春未履行北食药工质行处字[2016]77号对李春无证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26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路**号。法定代表人:崔代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李春,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李春未履行北食药工���行处字[2016]77号对李春无证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北食药工质行处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永莉人民陪审员 赵士蓉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 林书 记 员 徐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