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809号罪犯XX,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43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在审理期间,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该犯有巨额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未提供材料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为由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林某、游某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福清监狱指派民警易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XX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XX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XX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系累犯,并有巨额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且未提供困难证明,故酌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