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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谭子玉、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子玉,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子玉,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柳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珍,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谭子玉因与被上诉人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7)桂138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玉上诉请求:1、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17)桂1381民初4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而是送给未与上诉人同住的上诉人父亲,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错误,因为手机短信可以任意编辑、删除和选择打印,不能以此为据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林珍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维持原判。林珍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谭子玉向原告林珍借款10000元,原告遂从其账号为43×××79的银行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祥和路支行通过自动取款机支取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谭子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一个月内还清。同年3月26日,被告谭子玉再次向原告林珍借款10000元,原告林珍从其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盘古大道支行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支取现金计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前后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2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笔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祥和路支行出具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为证,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事实的发生。第二笔借款10000元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盘古大道支行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打印单能证明原告林珍于2014年3月26日在该支行的自动取款机支取现金10000元,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借款款项来源相印证。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谭子玉2014年6月2日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单中,被告谭子玉对借款20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筹到钱即还给原告。综合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林珍称其在向被告催款期间,被告谭子玉已经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18000元,其诉请要求被告谭子玉偿还借款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谭子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谭子玉偿还原告林珍借款1800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子玉向被上诉人林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第一笔借款1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对于第二笔借款10000元,谭子玉虽未出具借条,但林珍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该笔款项的来源和取款情况,再结合双方短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及过后应一审法院的要求林珍所打印的取款流水单据,这些证据前后衔接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成立正确,上诉人予以否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送达程序问题,法律作出了可交由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之所以规定“同住”,主要是考虑到“同住”人与受送达人有联系上的密切性及转交文书上的便利性,而并非机械地理解为同宿某一住所。本案上诉人虽未与其父亲同住,但双方有血缘关系和联系上的密切性,其父亲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在一审法院送达时,其父亲也当场联系了上诉人后才代为签收的。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谭子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谭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彩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