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炳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炳军,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赣州市安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炳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才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孙炳军与孙某(已被判刑)经事先商议后,骑两轮摩托车到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九龙商业街3栋1单元楼下,由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炳军将叶某1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G3D1A17019,发动机号13J118830)盗走,后由孙某骑盗来摩托车、被告人孙炳军骑另一辆摩托车离开定南县。经定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叶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4元。2.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炳军与孙某经事先商议后,骑两轮摩托车到武平县万安镇五里村修塘背“万康楼”后面车库门口,由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炳军将曾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F×××××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G1C1050497,发动机号12D09820)盗走,后两人各骑一辆盗来的摩托车离开武平县,当行驶至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一加油站时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孙炳军和孙某均弃车逃跑。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曾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6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孙炳军在家中被抓获归案,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炳军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孙炳军与孙某(已被判刑)经事先商议后,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九龙商业街3栋1单元楼下,将叶某1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G3D1A17019,发动机号13J118830)盗走,后由孙某骑盗来摩托车、被告人孙炳军骑另一辆摩托车离开定南县。经定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叶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4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叶某1。2.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炳军与孙某事先商议后,骑叶某1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到武平县万安镇五里村修塘背“万康楼”后面车库门口,将曾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F×××××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G1C1050497,发动机号12D09820)盗走,后两人各骑一辆盗来的摩托车离开武平县,当行驶至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一加油站时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孙炳军和孙某均弃车逃跑。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曾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6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归还曾某。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孙炳军在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抓获被告人经过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同案人孙某已被刑事处罚,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了失主。(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三包”服务卡等,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在江西省定南县及武平县盗窃摩托车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晚,她停放在定南县历市镇九龙商业街3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9日晚,她停放在武平县万安镇“万康楼”后面车库前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她于2012年7月花9000多元购买的。4.鉴定意见武平县、定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孙炳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孙炳军辨认出孙某就是一起在武平县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指认万安镇五里村修塘背“万康楼”后面的车库前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本案被盗的二辆摩托车被依法扣押。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炳军在侦查阶段辩解其只伙同孙某在武平县城盗窃他人摩托车,没有与孙某在江西省定南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害人财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万秀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金凤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