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莫朝华与李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朝华,李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462号原告:莫朝华,男。被告:李青峰,男。原告莫朝华与被告李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朝华到庭,被告李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屡屡推脱。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青峰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由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朝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李青峰2013年6月11日”。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莫朝华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钇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