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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俊龙、辛艳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龙,辛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龙,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辛艳君,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龙、辛艳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俊龙、辛艳君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龙、辛艳君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俊龙在赤峰市××区风味快餐店内,因喝酒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争吵,闫某用餐具击打刘俊龙后,被告人刘俊龙、辛艳君将被害人闫某殴打致伤,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俊龙自动到案,被告人辛艳君被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俊龙、辛艳君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21000元,共计42000元,闫某对刘俊龙、辛艳君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起诉。被告人刘俊杰、辛艳君及其辩护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辛艳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辛艳君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伤害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辛艳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龙、辛艳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叶某、白某1、白某2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录像光盘,鉴定意见,闫某急诊留观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刘俊杰、辛艳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龙、辛艳君故意伤害闫某身体,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闫某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俊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艳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辛艳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辛艳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