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788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60943875J。法定代表人:曹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梅,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29692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果,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5591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郭友德,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友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9日为238000元,并息随本金);以上合计93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郭友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20万元,限期12个月。同日被告郭友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50万元借期)及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期限的资金占用费为2.5%,按季度支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20万元。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友德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遂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被告于原告签订《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9月9日,经原告同意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友德任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友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友德于2014年6月12、2014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2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及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另每日加收逾期资金占用费千分之五,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4625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分两笔支付15000元及185000元给被告,共计支付被告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友德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2015年7月9日被告郭友德与原告签订《社员股金拆借延期协议书》,原告同意将2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期二个月。延展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友德仍未偿还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曾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等文件,约定被告用房产等担保借款的偿还,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或提出相关诉请。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郭友德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但实际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实际支付662500元),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违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6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由被告郭友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