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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晓芬与潘健彰、周羽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芬,潘健彰,周羽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565号原告:陈晓芬,女,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健彰,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周羽丹,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芬诉被告潘健彰、周羽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洪,被告潘健彰、周羽丹和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芬诉称:2016年11月18日18时10分,被告潘健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着开达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路口时未按照规定停车让行,致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健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检查和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11月23日,原告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及激烈运动三个月,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家属陪护3个月;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返院复诊等。2017年3月22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晓芬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残疾鉴定费1500元。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羽丹,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2.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254.35元(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163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280.16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150.79元、交通费1609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潘健彰垫付的6359.13元和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由我司与被告潘健彰全额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过高,按照80元/天计算,时间过长,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无需护理,如需要护理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及误工情况,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6.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为3961.18元,根据其劳动合同,其工资为1895元/月计算,且请求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4天;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其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9.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潘健彰答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周羽丹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周羽丹与我方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6810.11元,包含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16310.11元有发票,发票在我手中,剩余500元生活费是现金。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周羽丹答辩称:被告潘健彰是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我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8时10分,被告潘健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开达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开达路新阳东路路口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人行横道内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陈晓芬碰撞,造成原告陈晓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下支双骨折);2.头皮血肿(双侧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遵嘱服用;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家属陪护3个月;4.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返院复诊等。2016年11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健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晓芬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往门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6359.13元,出院时因病情需要支付救护车床运送费用1200元,共计17559.1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潘健彰主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310.11元并向原告现金支付了生活费500元,共计6810.11元,原告主张被告潘健彰垫付了医疗费6359.13元。原告另支付陪床费180元并提交了陪床费收据。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晓芬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学习。原告提交了北京国建中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记载其于2016年2月至9月在该公司担任办公文员,月均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广州创维平面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记载其自2016年9月27日起入职该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薪酬福利为计件工资,保底基本工资为1895元(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加班计件工资在此基础上按国家规定另计)。另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6年10月12日、11月14日、12月12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发放工资543元、3961.18元、2732.57元、1540.57元,原告陈述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由杨胜旗负责,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益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杨胜旗于2016年9月15日入职该公司并被派遣至广州星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仓库物流员,因原告2016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而辞职照顾原告。杨胜旗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16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8日支付的工资4208.89元、4886.76元、1105.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4547.83元计算。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查,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羽丹,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救护费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毕业证书、工作证明、在职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潘健彰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7559.13元。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6359.13元及救护费1200元,共计17559.13元,有病历、发票、结算清单、救护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垫付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潘健彰垫付6359.13元,被告潘健彰主张除了垫付医疗费6310.11元,另行向原告现金支付500元生活费,原告对此不确认,被告潘健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潘健彰另行垫付5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潘健彰垫付医疗费为635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15462.62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医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家属陪护三个月,共计102天。原告主张由杨胜旗全职负责护理照顾,按其月工资4547.83元计算护理费。参考原告提交的杨胜旗的辞职证明及银行流水,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5462.62元(4547.83元/月÷30天×10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床费180元,本院在上述护理费中已支持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误工费14212.3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误工,原告主张月均工资为3961.18元,考虑原告在现单位工作年限较短及银行工资流水仅有一个月为全额工资的情况,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医院病假医嘱,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1日,误工天数为123天。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212.37元(3961.18元-2732.57元+3961.18元-1540.57元+3961.18元/月÷30天×80天)。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残疾系数为10%。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兰州市高校、北京市及广州市学习和工作,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其为了证明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及评定,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该笔确已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1609元,其中1200元救护费,本院在医疗费中已予以支持。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300元。8.营养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为恢复健康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0548.52元。其中,医疗费17559.13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健彰垫付的6359.13元,剩余1200元由被告潘健彰全部承担。除去医疗费的其他损失112989.3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989.39元由被告潘健彰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潘健彰共需承担4189.39元(1200元+2989.39元)。由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潘健彰需承担的4189.39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潘健彰垫付的6359.13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89.39元;三、驳回原告陈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陈晓芬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7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曼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