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日成货运有限公司与欧荣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日成货运有限公司,欧荣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710号原告:广州市日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号之1、2。法定代表人:林智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欧荣军,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广州市日成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荣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日成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日成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有效期从2015年1月11日到2018年1月10日的《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欠款2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12800元;3、被告将粤A×××××车过户至被告名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将自己购买的一辆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牌号为粤A×××××,上牌时登记车主为原告。2015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15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更未办理该车的年审、季审等相关交管业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拒不支付费用及办理相关业务。由此,造成原告的部分费用无法收回,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法律风险。因被告不仅违反了《合同书》上约定的相关内容,属严重违约行为,其拒绝为该车办理交管业务的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欧荣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结合当事人��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将自己购买的一辆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登记车牌号为粤A×××××,上牌时登记车主为原告。2015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出资购买车辆(车牌号为粤A×××××、车架号为LT629TEH971000416),以甲方的名义到市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手续,甲方仅是名义上车主,乙方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偿费用及代理费包括办公费1400元/年,营运证年审100元/年,乙方车辆的车船税336元/年;乙方车辆挂靠期间需在每年二月底前向甲方交纳该车年度所有税费;合同确定乙方车辆每年7月办理年审,5月办理季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乙方不按时交清本合同规定的应缴款(包括保险费等),经甲方催收后,仍拒不缴纳的,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等;��方有破坏甲方工作秩序,损害甲方声誉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其他违约行为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甲方按乙方违约事实有权索取赔偿、解除合同、收回权属甲方的车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等。庭审中,原告称在起诉后,被告已经把各项欠款及违约金缴纳完毕,但是车辆还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合同也没有解除。被告未及时缴纳费用,并没有办理2016、2017年的年审和季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车牌号码为粤A×××××车辆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予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粤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合同书》约定,乙方有破坏甲方工作���序,损害甲方声誉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其他违约行为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甲方按乙方违约事实有权索取赔偿、解除合同、收回权属甲方的车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等。被告虽在原告起诉后缴纳了费用,但已逾期,且没有办理2016、2017年的年审和季审,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经营合同解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粤A×××××车辆过户给被告并登记的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缴纳所有欠款,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日成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荣军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粤A×××××车辆的《合同书》;二、被告欧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粤A×××××车辆的过户手续,将原告广州市日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粤A×××××车辆过户登记在被告欧荣军名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欧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