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王飞汽车维修行与随新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王飞汽车维修行,随新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767号原告:九龙坡区王飞汽车维修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随新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九龙坡区王飞汽车维修行与被告随新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王飞汽车维修行的经营者汪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新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王飞汽车维修行诉称:2016年1月至7月,被告委托该公司渝B×××××、渝B×××××、渝A×××××三辆车在原告处维修,并且3个月结一次账,维修金额合计5900元。之后被告一致拖欠不支付,电话不接、短信不回,采取躲避方式。故诉请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维修费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随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7月,被告委托原告维修车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1张维修单,其中有被告随新华签字的为7张,总金额为4110元。有2张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另外2张签字人员为随建伟、随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随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委托原告维修汽车,理应支付维修费,但原告提供的11张结算单只有7张有被告随新华的签字,故本院对该7张结算单的金额4110元予以采信。因剩余4张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王飞汽车维修行车辆维修费4110元;二、驳回原告九龙坡区王飞汽车维修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九龙坡区王飞汽车维修行承担15元,由被告随新华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