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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与李某某、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甲,某某,仇某丙,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甲,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丙,现住吉林省。法定代理人:某某。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系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吉林烽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现住前郭县。上诉人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3.改判支持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理由:1.仇晓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仇晓彪遗产继承分配予以照顾。2.应对位于吉林油田镜湖小区三栋2单元302室房屋分割时多分给仇晓彪一份。3.仇振淳生前存款10万元是仇振淳与刘洪梅的共同财产,请求重新确认该遗产数额后重新分配。4.原审法院认定李丽范名下存款金额为5250.3元错误,应为23000元,请求改判重分。5.仇振淳生前工资卡金额有25000元,有股票34000元要求确认分割。6.李某某还有存款36200元应确认分割。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仇振淳遗留个人财产按法定继承及考虑仇晓彪生活的原则分割:1.存款10万元。2.镜湖小区92.34平方米房屋(40万元)属于仇振淳的部分26.6万元(仇振淳与前妻刘洪梅共同财产,其中20万元为仇振淳个人财产,因仇晓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将母亲刘洪梅杀害而丧失继承权,故其余20万元仇某甲、仇某乙与仇振淳三人每人分得6.6万元)。3.仇振淳生前工资卡25000元的一半即12500元。4.仇振淳股票34000元。5.李丽范名下转存款2.3万元。6.李丽范存款36200元的一半即18100元。7.仇振淳补发抚恤金4万余元由仇晓彪与李丽范平均分割,丧葬费报销后归三原告。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李丽范系继母子关系,2012年三原告母亲刘洪梅去世。2013年12月,三原告的父亲仇振淳与李某某再婚。三原告母亲刘洪梅去世后个人存款169594.66元经公证归父亲仇振淳所有(其中2012年11月1日转存仇振淳名下10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存李某某名下2万元,利息3000元)。三原告父母所有的位于镜湖小区92.34平方米房屋有仇振淳居住没有分割。2016年4月20日父亲仇振淳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因仇振淳无遗嘱,应由继承人平均分配,但由于仇晓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仇振淳抚养,所以应给予仇晓彪照顾。将仇振淳遗产分为五份,李丽范、仇某乙、仇某甲各一份,仇晓彪分得两份。存在借给案外人王沛的15万元债权,属于仇振淳和刘红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丽范辩称,1.10万元中的5万元依法继承(仇某甲、仇某乙、仇晓彪、李丽范、朱某某)。2.镜湖小区92.34平方米房屋(40万元)属于仇振淳的部分20万元依法继承。李某某与仇振淳于2013年5月2日共同生活,争议楼房系2013年11月2日购买并装修,属于李某某与仇振淳的共同财产。3.工资25000元已消费,不应继承。4.股票34000元数额认可,但已经花销在装修上了。5.李丽范名下存款不是2.3万元,而是5250.3元,一半2625.15元为遗产依法分配。6.仇振淳补发抚恤金4万余元应由李丽范所有。7.债权15万元应依法继承。8.仇晓彪为大庆钻探钻井在职职工,有住宅,不应多分遗产。另,第三人朱某某自2013年8月2日起一直对仇振淳尽赡养义务,所以应参加遗产分配。朱某某如不能依法继承,那么仇振淳与李丽范去海南及仇振淳在医院抢救等花销应在遗产中先偿还朱某某。朱某某述称,我一直照顾仇振淳,在经济上给仇振淳花过很多钱,我有权利继承遗产。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某某、仇某甲、仇晓彪系被继承人仇振淳的子女,李丽范系仇振淳妻子,第三人朱某某系李丽范的儿子。2016年4月20日仇振淳去世,其生前与李丽范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争议房屋(位于镜湖小区三栋2单元302室,面积92.34平方米)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40万元,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载明仇振淳单独所有,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于2000年购买。双方均认可仇振淳生前存款10万元及仇振淳去世后,单位补发抚恤金4万余元。仇振淳去世时,李丽范名下存款金额为5250.3元。仇晓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大庆钻探钻井在职职工,名下有住宅。三原告主张仇振淳生前工资卡金额为25000元及股票34000元,李某某称该款已消费。李某某主张存在15万元债权,三原告虽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债权属于仇振淳与刘红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的叙述、仇振淳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职工购房手收据、中国银行卡查询明细、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仇振淳于2016年4月20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继承人在请求继承遗产时应按法定继承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三人朱某某是李某某的婚生子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此朱某某与仇振淳之间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更不属于收养关系的养父女关系,因此第三人朱某某不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其不能参与仇振淳遗产的法定继承,所以对第三人朱某某请求参与继承仇振淳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仇振淳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配偶李某某、子女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仇某丙有工作收入、有住房,其治疗费用亦能部分报销,故对于三原告要求仇某丙多分配遗产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继承人仇振淳的财产有位于吉林油田位于镜湖小区三栋2单元302室,面积92.34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楼房现价值40万元。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仇振淳与前妻刘洪梅共同财产,其中20万元为仇振淳个人财产,因仇晓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将母亲刘洪梅杀害而丧失继承权,故其余20万元仇某甲、仇某乙与仇振淳三人每人分得6.6万元,房屋价值中属于仇振淳的部分26.6万元。李某某辩解该房屋为李某某与仇振淳共同购买,但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辩解不予以支持。现该房屋大部分由三原告继承,认定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将其中属于李某某的66500元支付给李某某。原、被告均认可仇振淳生前存款10万元,其中5万元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其中5万元属于仇振淳遗产,三原告及李某某每人可分得12500元。仇振淳去世时,李丽范名下存款金额为5250.3元,其中属于仇振淳遗产的部分为2625.15元,三原告及李某某每人可分得656.29元。三原告主张仇振淳生前工资卡金额为25000元及股票34000元,李某某称该款已消费,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仇振淳去世时存在该款项,对于三原告主张分配仇振淳工资及股票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存在15万元债权,三原告虽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债权属于仇振淳与刘红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故该债权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原、被告主张的仇振淳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仇振淳的遗产位于吉林油田镜湖小区三栋2单元302室,面积92.34平方米住宅楼一套(现价值40万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将其中属于李某某的66666.66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二、被继承人仇振淳生前存款10万元,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每人分得12500元。三、被告李丽范名下存款中属于仇振淳遗产的部分为2625.15元,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每人可分得656.29元。四、驳回第三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是仇振淳与前妻刘洪梅婚生子女。2012年10月5日刘洪梅去世,留有位于镜湖小区三栋2单元302室,面积92.34平方米,价值400000元的楼房一套,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载明仇振淳单独所有。对刘洪梅所占有房屋份额没有进行继承分配。2012年10月31日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作出(2012)吉松松江证字第2261号继承权公证书证实,仇某乙、仇某甲放弃对刘洪梅个人银行存款169594.66元的继承,另,仇某丙因故意杀害刘洪梅而自动丧失该存款的继承权,该存款169594.66元归仇振淳个人所有。其中100000元被仇振淳存到阳光村镇银行,上诉人仇某乙提交的阳光村镇银行的客户仇振淳的历史交易流水显示2012年11月1日整存整取100000元至2015年11月3日。2013年12月6日仇振淳与李丽范登记结婚。仇振淳去世时,李某某名下存款金额为5250.3元。仇晓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大庆钻探钻井在职职工,名下有住宅。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及仇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应当在遗产分配时对仇某丙进行照顾。2.位于吉林油田镜湖小区三栋2单元302室住宅楼一套价值40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仇振淳与前妻刘洪梅共同财产,20万元为刘洪梅个人财产。因仇晓彪其将母亲刘洪梅杀害而丧失继承权,故其中20万元归仇某甲、仇某乙每人分得66666元、仇振淳分得66668元。房屋价值中属于仇振淳的部分为266668元,应多分给仇某丙266668的10%为26666.8元。余款240001.2元共分四份,李某某、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每人分得60000.3元。李某某辩解该房屋为李某某与仇振淳共同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辩解不予以支持。现该房屋大部分由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继承,认定该房屋归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所有,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将其中属于李某某的60000.3元支付给李某某。3.根据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作出(2012)吉松松江证字第2261号继承权公证书、上诉人仇某乙提交的阳光村镇银行的客户仇振淳的历史交易流水、上诉人仇某乙整理的录音笔录,能够认定仇振淳生前存款10万元是仇振淳个人财产,应多分给仇某丙10万元的10%为10000元。余款90000元共分四份,李某某、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每人分得22500元。4.李某某名下存款金额为5250.3元属于李某某与仇振淳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仇振淳遗产的部分为2625.15元,多分给仇某丙2625.15元的10%为262.55元。余款2362.63元共分四份,李某某、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每人分得590.65元。仇某乙主张李某某存款是2.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仇振淳生前工资卡金额为25000元及股票34000元,第三人朱某某称此款被其花销到仇某丙的房屋装修上了,李某某予以认可,因该两笔款项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双方可另行主张。6.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主张李某某还有存款36200元要求确认分配,因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一审未主张,二审中双方不能调解解决,故不在本案中处理。7.李某某主张存在15万元债权,因双方证据不充分,故不予确认,双方可另行主张。双方主张仇振淳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吉林油田镜湖小区三栋2单元302室,面积92.34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归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所有,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将其中60000.3元支付给李某某。三、仇振淳生前个人存款100000元,仇某丙分得32500元、李某某分得22500元、仇某乙分得22500元、仇某甲分得22500元。四、李某某名下存款中属于仇振淳的遗产2625.15元,仇某丙分得853.2元、李某某分得590.65元、仇某乙分得590.65元、仇某甲分得590.65元。五、驳回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朱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3元,共计17126元,由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李某某各承担428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丽审 判 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