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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龚木英、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木英,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83执405号申请执行人:龚木英,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地址江西省庐山市。被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飞霞南路918弄3号。法定代表人:赵林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庐山市人民法院(2015)星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木英水泥款3975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2343.1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266元、申请执行费8099元,但被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8727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罗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汤善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