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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海思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海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5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0002518620T。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一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江口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海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海思村。法定代表人黄建云,主任。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9〕5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即责令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海思村村民委员会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海思村非法占用的132.6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96.7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9〕518号行政处罚决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温龙行审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9〕5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现变更为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就涉案温土资罚〔2009〕51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温土资罚〔2009〕5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虹虹人民陪审员  禇金凤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思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