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364纪兴与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兴,孙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364号原告:纪兴,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建伟,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纪兴诉被告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平时原被告相处较好。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在经营电子生产经营时,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本金,被告自愿承担每日本金20%的违约金,并用被告座落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李庄村六间房屋(上下二层)向原告作抵押。原告考虑与被告关系不错,加之被告平时为人处世比较讲信用,原告即将150000元借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将电子厂转给他人经营,全家外出躲债,手机号码也更换不与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建伟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均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本金,被告自愿承担每日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建伟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20%计算,该约定实质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孙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