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光彩与胡某、胡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彩,胡某,胡秉香,王爱青,王某,张志强,张新合,韩杰超,盐山宏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1365号原告孙光彩,男,1965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胡某。被告胡秉香,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胡某之父)被告人王爱青,女,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胡某之母)被告王某,被告张志强,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新合,男,成年,汉族,住庆云县(拖拉机车主)被告韩杰超,男,35岁,住乐陵市。被告盐山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冀J×××××/冀JS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光彩诉被告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告胡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约8000元)和张志强驾驶的鲁14-959**号拖拉机(约2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保全被申请人胡秉香现金3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物,被告已提供保证金3000元。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胡某(371423200201243437)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和张志强(371423198712194518)驾驶的鲁14-959**号拖拉机查封于庆云县交警大队。二、将被告胡秉香(372432197505223411)、王爱青(372432197301283826)的银行帐号中的3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三、原告孙光彩已向本院交纳3000元保证金。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宝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