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瞿秋菊、曾令武等与王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秋菊,曾令武,曾友来,曾令荣,王成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72号原告瞿秋菊,女,生于1963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曾令武,男,生于1985年8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曾友来,男,生于1990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曾令荣,女,生于1982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琴蓉,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成文,男,生于1962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瞿秋菊、曾令武、曾友来、曾令荣诉被告王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友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成浩,被告王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到庭参加诉讼。因人事变动,由代理审判员张来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双方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继续审理,由审判员张明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两次庭审中,原告曾友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成浩、龚琴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秋菊、曾令武、曾友来、曾令荣诉称,被告王成文新房建成后雇请曾某、瞿秋菊夫妇为其安装水泥栏杆。王成文与曾某、瞿秋菊口头约定:曾某负责安装水泥栏杆,被告本人负责挑水泥栏杆上楼,瞿秋菊负责拌水泥砂浆,曾某和瞿秋菊夫妇在施工期间的生活由王成文提供。2016年12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曾某在安装水泥栏杆过程中,不幸从4楼摔下致死。其后王成文向四原告预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王成文雇请曾某,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下死亡,被告王成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王成文赔偿瞿秋菊、曾令武、曾友来、曾令荣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64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成文辩称:一、曾某、瞿秋菊一家长期以来在经营(生产、销售、安装)水泥栏杆。被告与曾某约定:被告将栏杆安装事宜承包给曾某、瞿秋菊,由曾某用其自制的水泥栏杆安装,连接栏杆用的水泥、沙钢筋、水由被告提供,并将这些材料免费送至屋顶,水泥栏杆亦由被告协助运至屋顶,并且被告免费提供午餐,其余事宜由曾某负责,搅拌砂浆的工作由瞿秋菊负责,安全由曾某负责。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75元/米的价格给曾某计付工程款,瞿秋菊的工资由曾某负责。故被告与死者曾某之间并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共同施工,曾某给他人安装水泥栏杆亦是这样约定,这是曾某的经营模式。二、死者曾某系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上年的纯收入为11844元,并且曾某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也不应该为541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从人道出发,给付原告20000元,现不应在承担责任。三、死者曾某的死亡是其自己不注意安全施工,不小心所致,不是被告故意将其致死,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成文的新房建好后需要安装栏杆,死者曾某与王成文系亲戚关系,死者曾某之子曾友来从事生产销售栏杆生意,于是曾某便与王成文约定由曾某在曾友来处购买栏杆,并为王成文安装,安装完工后按照75元/米的价格由王成文与曾某进行结算。曾友来则按照每根栏杆8元的价格与其父母结算。2016年12月4日,曾某、瞿秋菊夫妇至王成文家安装栏杆,并于8点多至9点多左右在王成文家吃早饭,其间曾某与王成文饮用了四十多度的包谷酒。施工过程中曾某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上午十点半左右,曾某不慎从四楼楼顶摔下致亡。另查明,曾某与瞿秋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曾令武、曾友来、曾令荣三子女。曾某生于1956年2月13日,案发时59周岁,在利川市汪营镇从事建筑安装、泥瓦工等职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利川市汪营镇沙子坎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川市汪营镇清源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汪营派出所对王成文的询问笔录、汪营派出所对瞿秋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曾某与被告王成文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以其提供的劳务获得报酬,在劳务过程中由接受劳务一方指派管理;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以其自己的劳动技能,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其主要特征是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取得报酬。在本案中,一、曾某长期从事栏杆的安装,曾某与王成文约定由曾某安装栏杆完成后按照75元/米的价格结算,可见曾某是以其安装栏杆的技能按王成文的要求完成安装,之后取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二、被告王成文只在曾某交付劳动成果后按75元/米的价格支付款项,至于曾某如何完成栏杆的安装,并不需由王成文指派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瞿秋菊和曾某一同安装栏杆。瞿秋菊与曾某一样不受王成文的安排管理,王成文也不单独向瞿秋菊另付劳动报酬,王成文仍然是根据完成的工作成果按75元/米的价格向曾某支付款项,可见王成文与曾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文让曾某为其家庭住房安装栏杆,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曾某实施楼层栏杆的安装,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明知喝酒会对自己安装楼顶栏杆增加危险性,还在作业前饮用了一杯四十几度的包谷白酒,曾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王成文在早餐时主动问曾某“大舅,您喝酒不?”,并与曾某共同饮用了白酒,瞿秋菊对此也未劝阻,王成文与瞿秋菊对曾某死亡的后果都存在过错,都应当对曾某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案件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王成文对曾某的死亡承担25%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利川市汪营镇从事建筑安装、泥瓦工等职业,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四原告应当获赔的项目以及金额为:(一)丧葬费5915元(47320元÷2×25%);(二)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20年×25%),以上共计141170元,因被告的过错仅在于早餐时主动为原告提供了白酒,其本意是友善的,且被告免费提供白酒并不从中获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王成文已经给付的20000元,被告王成文尚应当给付四原告赔偿款1211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瞿秋菊、曾令武、曾友来、曾令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1170元;二、驳回瞿秋菊、曾令武、曾友来、曾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1.70元,由瞿秋菊、曾令武、曾友来、曾令荣负担1058.70元,依法予以免交;由王成文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牟翌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