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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仕忠、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杨仕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A座长城大厦1232室。法定代表人:秦俊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林,男,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忠,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秀苓(杨仕忠之妻),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冠群公司)、上诉人杨仕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冠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改判国信冠群公司无需向杨仕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123.89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15.57元。事实和理由:1、杨仕忠因国信冠群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主要由于杨仕忠自身原因所致;2、杨仕忠在国信冠群公司工作期间,均已休年假,不存在未休年假事实;3、国信冠群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及事实,杨仕忠提出辞职的主要原因为其已找到新工作。杨仕忠辩称,不同意国信冠群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国信冠群公司的上诉请求。杨仕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信冠群公司向其支付:1、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390.8元;2、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假二倍工资22988.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4、2016年拖欠一个月工资税前20000元;5、2015年绩效工资60000元以及2016年绩效工资30000元;6、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二倍赔偿金240000元;7、律师咨询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杨仕忠虽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应按照事实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判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国信冠群公司辩称,不同意杨仕忠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杨仕忠的上诉请求。国信冠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信冠群公司无需向杨仕忠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123.89元;2、判令国信冠群公司无需向杨仕忠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3、判令国信冠群公司无需向杨仕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515.57元;4、判令杨仕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仕忠于2012年12月14日入职北京中软冠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杨仕忠与国信冠群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2014年1月1日,国信冠群公司与杨仕忠签订薪资变更审批表,薪资变更审批表显示,杨仕忠工资级别16666元每月,5万元绩效,新的工资级别20000元每月,6万元绩效奖金。同时,该表载明,杨仕忠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2016年4月2日,杨仕忠合同到期,国信冠群公司未与杨仕忠续订劳动合同,国信冠群公司称,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国信冠群公司去找杨仕忠签订劳动合同,杨仕忠因为国信冠群公司经营不善不打算继续在国信冠群公司工作,所以一直没有签订。杨仕忠称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称,合同到期后,杨仕忠多次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予回复。国信冠群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2016年4月2日起,国信冠群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拖欠发放杨仕忠工资,2016年7月19日,杨仕忠向国信冠群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本人杨仕忠,由于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拖欠2015年绩效工资6个多月,以及2016年4、5、6月份工资到现在都没有发放)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进行了离职交接,2016年7月22日,国信冠群公司向杨仕忠下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杨仕忠。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国信冠群公司担任高级架构师一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22日与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杨仕忠主张自己每年应有10天年休假,国信冠群公司予以认可。国信冠群公司提供纸质打卡记录欲证明杨仕忠已休带薪年休假,杨仕忠对此打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有时杨仕忠未打卡,是因为出差走访客户或出外勤,未去公司坐班。国信冠群公司为证明杨仕忠已休带薪年休假,提供经公证过的公司办公系统内部邮件,该邮件载明,杨仕忠有三日通过邮件申请带薪年休假。杨仕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办公系统内部邮件,该系统由公司制作掌握,公司可以随意修改。另,根据国信冠群公司规章制度,休假、请假应填写书面申请单,国信冠群公司未提供杨仕忠填写的书面年休假申请单作为证据证明杨仕忠已休带薪年休假。另查,杨仕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433.02元,2016年4月2日至7月22日工资总额为55123.89元。本次诉讼前,杨仕忠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信冠群公司:“1、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60000元;2、支付2016年3月工资税前20000元,2016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35000元;3、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4、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793元;5、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7月22日)超42月1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68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仕忠2016年6月工资一万五千零一十六元零八分;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仕忠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五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九分;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仕忠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仕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万零五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五、驳回杨仕忠其他仲裁请求。”国信冠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国信冠群公司未与杨仕忠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杨仕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数额仲裁计算数额正确,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国信冠群公司要求无需给付杨仕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国信冠群公司虽主张杨仕忠已休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供的打卡记录只能证明杨仕忠未到岗坐班,不能证明杨仕忠未打卡这几天即为带薪年休假。且杨仕忠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国信冠群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为其公司制作的系统邮件,因系其公司自身制作系统,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国信冠群公司规章制度载明,请假应填写纸质请假单,但其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杨仕忠请年假的纸质请假单。综上,对国信冠群公司关于杨仕忠已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因国信冠群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仲裁计算杨仕忠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国信冠群公司要求无需给付杨仕忠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日起,国信冠群公司拖欠杨仕忠工资已达三个月,杨仕忠被迫与国信冠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以国信冠群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国信冠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的实体及程序方面规定,故国信冠群公司应给付杨仕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法院计算数额,故对国信冠群公司要求无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仕忠二○一六年六月工资一万五千零一十六元零八分;二、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仕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五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九分;三、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仕忠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四、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仕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零五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五、驳回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仕忠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现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对杨仕忠要求国信冠群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390.8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假二倍工资2298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016年拖欠一个月工资税前20000元、2015年绩效工资60000元以及2016年绩效工资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仕忠要求国信冠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二倍赔偿金240000元及律师咨询费2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国信冠群公司虽主张,杨仕忠因国信冠群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国信冠群公司主张,无需向杨仕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123.8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国信冠群公司虽主张,杨仕忠在工作期间均已休年假,但根据国信冠群公司规章制度,请假须填写纸质请假单,而国信冠群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杨仕忠请年假的纸质请假单,从国信冠群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亦不足以证明国信冠群公司的上诉主张,故对国信冠群公司主张,无需向杨仕忠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国信冠群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杨仕忠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信冠群公司应支付杨仕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国信冠群公司主张,无需向杨仕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15.5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仕忠、国信冠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杨仕忠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