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民,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星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9日、12日,被告人陈民先后两次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汪家寨村1组被害人曹某家中,共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同月15日被告人陈民再次进入被害人曹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曹某发现,陈民逃离现场。2、2017年1月27日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民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双峡村被害人黄某家中,盗走人民币80余元及其他财物。3、2017年1月27日前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民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双峡村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及两包打开过的金白沙香烟。4、2017年1月27日后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民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双峡村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面条等物品。5、2017年1月27日后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陈民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汪家寨村1组被害人许某家中,盗走8包芙蓉王香烟和9小袋燕麦片。四五天后,被告人陈民再次来到许某家中,盗走许某挂在衣架上的一件棕色皮衣。案发后,被盗棕色皮衣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黄某、李某、陈某、许某的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民具有的量刑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民退赔被害人曹忠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黄明举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被害人李艮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兰田小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