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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谭立桥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桥,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20号原告:谭立桥,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湖,李玉,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7796305-2。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虹大道206号金鹰设备广场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400751114105H。法定代表人:杜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立桥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844408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3699元(未支付95%工程款为7111490元,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09646元;未支付5%工程款为1048817元,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0,758元;零星工程款283776元,从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295元),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庐山市人民政府系星子县工业园鄱湖高新科技项目区BT基础设施项目业主,被告二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商,被告一系被告二在该项目的被挂靠方。2013年11月1日庐山市人民政府(原星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星子县工业园鄱湖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原告为鄱阳湖及工业园区道路水稳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25日,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为20976331.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60306元。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之间就零星工程进行了确认,欠付原告283776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欠款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被告方盖章和签字,结算单上面的结算主体为水稳搅拌站,并非原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结算单中的结算主体为水稳搅拌站,与合同主体不一致,在付款过程中,款项都未汇至原告名下,被告未与原告订立过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水稳层施工合同》一份、装载机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和收据一张、WC搅拌站器材发货清单一份和购买设备银行汇款单四张及《二手水稳搅拌站购买合同》一份和银行流水一份、部分民工工资发放表14张、杜小兵部分材料款相关票据14张、部分星子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薪资领取表和发放表共28张、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1、原告对星子县(现庐山市)鄱阳湖进行了大量的设备和人力物力投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依约建设水稳搅拌站,是水稳搅拌站的所有权人;3、双方诉争项目鄱阳湖于2016年1月实际通车。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水稳层施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不是被告方签订的合同,其他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证明原告购买过上述材料,与被告无关。被告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水稳层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星子工业园鄱湖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杜遥遥代表项目部同原告签订的,虽没加盖项目部的印盖,但原告凭此合同进场施工并同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应视为项目部对该合同的追认,其他证据真实性均可以认定,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7张、2016年9月27日《工序交接检查记录》61张,拟证明:1、2016年1月2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0976331.6元,扣除已付款项,还欠原告工程款8160306元未付。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11149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09646元;未支付5%工程款为1048816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0758元。2、根据《工序交接检查记录》记载,原告与二被告未结算工程款为283776元,该工程款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295元。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七份结算单的前六份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最后一份总结算单的盖章是否属于被告方盖章不是很清楚,无法确认。《工序交接检查记录》也是原告单方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总发包人,将总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由谁施工、与谁结算,被告方均不知情。本院质证认为,七份结算单虽然为原告方制作,但最后一份为总结算单,该总结算单上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周官林等人的签名,并做入了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星子工业园鄱湖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的会计账目,故该七份结算单得到了项目部的认可,本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序交接检查记录》经项目部现场施工员、测量组、试验室、质量安全总负责人等人签名认可工程量及验质,也符合行业惯例,原告以确认的工程量乘合同约定的单价得出的未结算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做为甲方的原星子县人民政府订立了一份《星子工业园鄱湖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就投资建设星子县工业园鄱阳湖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建设设施项目由乙方负责投融资、建设管理、施工择优发包等工作。2015年8月5日,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江西四建星子高新科技项目区基建项目部同原告谭立桥订立了一份《水稳层施工合同》,约定将鄱阳湖及工业园区道路碎石底基层及水泥稳定层碎石基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等价与结算方式”约定:“1、综合单价:水泥稳定碎石层按230元/m3计算,碎石底基层按120元/m3计算。……。2、结算方式:按照月进度经过项目部初步验收后支付60%,最后工程完工支付3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工程交工验收后180天内支付余款。……。”订立合同前后,原告在工地上建设水稳搅拌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涉案工程鄱阳湖于2016年1月实际通车后,原告以水稳搅拌站的名义向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星子工业园鄱湖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报送了《鄱阳湖道路工程水稳工程总结算单》,项目部经审核,认可工程总价为20976331.6元。此外,原告在鄱阳湖延伸线工程中尚有283776元工程款结算,该延伸线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星子工业园鄱湖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2816025元。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谭立桥同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星子工业园鄱湖高新科技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订立《水稳层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在工程验收后同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项目部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至今该工程款按双方约定均已到期,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作为其开办单位的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4440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95%的工程款,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几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市中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44408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立桥支付工程款844408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30404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以84440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立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3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244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小金审 判 员  徐宝芹代理审判员  郭菲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姨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