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阳、安庆景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安庆景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景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9号楼。法定代表人:方宗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阳上诉提出: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刘阳与被上诉人安庆景升塑业有限公司在买卖PVC板材过程中产生货款纠纷,为此上诉人出具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安庆景升塑业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刘阳支付货币,故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安庆景升塑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庆市宜秀区,原审法院据此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昌其审判员 王书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