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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根洋与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洋,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苏0612民初2564号原告:刘根洋,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曹波,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刘根洋与被告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装潢工作,同时经营抵押借款生意。其与被告系经案外人徐某介绍��识。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现金,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25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曹波未应诉答辩。原告刘根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月利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直至还款为止。2.2016年11月1日被告曹波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曹��于2016年11月1日从刘根洋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1日一次性归还,详见合同。”3.2016年11月1日被告曹波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根洋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4.借款当天的照片打印件1份,照片来源于原告手机,内容为被告曹波坐在原告办公桌前清点钱数,证明借款当天原告有2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5.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曹波电话联系证人,称其公司需要资金临时周转,问证人有无朋友可以借25万元现金。证人联系几位朋友后,只有被告曹波愿意出借并有25万元现金。随后,证人与被告及案外人孙浩一起到南通市工农路鑫乾大厦原告的公司里办理了借款手续及钱款交接手续,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及原告公司一刘姓员工。被告清点完钱数之后,带着25万现金随即离开,证人过了十来分钟也离开。证人同时确认上述证据1-3为借款当天被告本人书写,证据4为借款当天在原告办公室拍摄的照片,照片中的人物为被告曹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月利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直至还款为止。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曹波于2016年11月1日从刘根洋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1日一次性归还,详见合同。”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根洋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波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波向原告刘根洋借款2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借款当天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曹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根洋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曹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南通���财政局,账号:46×××65)。审 判 长 朱 洪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