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莲、卓俊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莲,卓俊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762号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彭北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荣,男,该社职员。被告:张莲,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卓俊祥,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莲、卓俊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莲、卓俊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如被告对上述债务不偿还本金、利息就拍卖其用于抵押的房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张莲向原告的分支机构郊区信用社申请90万元贷款,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郊区信用社向被告张莲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八角,执行年利率4.35‰、上浮2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莲发放了贷款90万元,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为卓俊祥,抵押物为被告有处分权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0××02号;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72237、37223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郊区社。借款发生时被告张莲和卓俊祥是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截止2017年4月16日止被告尚欠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14883.81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张莲、卓俊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莲向原告的分支机构郊区信用社申请贷款90万元,被告卓俊祥向郊区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770314061170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47704140529062),约定郊区信用社向张莲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八角,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4月8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0%,合同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的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卓俊祥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城市广场)1幢405、406号房(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0××0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以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并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372238号。2016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张莲发放了贷款90万元,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基准利率为4.35%,上浮20%,执行利率为5.22%,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张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4883.81元。另查明,被告张莲与被告卓俊祥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郊区信用社与被告张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卓俊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张莲应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卓俊祥应否为被告张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郊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莲发放贷款9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张莲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郊区信用社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开展上述放贷业务,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张莲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卓俊祥自愿向郊区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莲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卓俊祥为被告张莲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对被告卓俊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郊区信用社与被告卓俊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卓俊祥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城市广场)1幢405、406号房(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0××02号)为被告张莲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系登记在被告卓俊祥个人名下,其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张莲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卓俊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卓俊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莲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为14883.81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的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被告卓俊祥对被告张莲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卓俊祥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城市广场)1幢405、406号房(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0××0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6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莲、卓俊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庄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