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宗英、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英,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苍山县磊鑫蔬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英,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兰陵县城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远,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西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春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苍山县磊鑫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向城镇刘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贾华,经理。上诉人张宗英因工商行政登记撤销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英与案外人贾傲雪(又名马云霞���、贾章才(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2010)苍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07年4月10日,被告根据投资人贾华、贾磊、宋勇的申请,作出(苍)名称核准(私)字(2007)第05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年4月19日,临沂阳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临阳事验字(2007)第10号验资报告书,被告经过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07年4月26日对第三人苍山县磊鑫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予以登记注册,贾华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张宗英认为贾华等股东在取得磊鑫公司登记中存在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曾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12月10日、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举报材料,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中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损害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存在的关系是直接的,是已经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而不是间接关系,并且有其特定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其与案外人贾傲雪(马云霞)、贾章才(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以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等违法行为,可按规定进行举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宗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宗英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商注册登记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注册登记的合法性,且注册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可按规定进行举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上诉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予以撤销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宗英与涉案工商注册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宗英认为涉案工商注册登记行为影响了其债权实现因而要求撤销该登记,对此本院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涉案工商登记行为导致的直接法律结果是“苍山县磊鑫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设立,而上诉人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对该公司注册资本涉及的财产存有争议,因此,被上诉人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苍山县磊鑫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张宗英的民事权利行为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宗英的起诉正确,但根据国务院《诉��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裁定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应予退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张宗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诚霞审判员 王茂峰审判员 鹿文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浩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