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平洋、汪海滨等与XX生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洋,汪海滨,XX生,尧志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329号原告:李平洋,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原告:汪海滨,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XX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尧志刚,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溪县,原告李平洋���汪海滨与被告XX生、尧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洋、汪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洋、汪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4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金溪县里吴村及金溪县五小后面为被告挖土做事共154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价格260元,计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2016年6月,原告在金溪县五小后面为被告挖泥清理渠道6.5小时,每小时价格170元,计11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泥款项共41100元(此款为被告XX生及尧志刚俩人合伙工程,但清单上只有尧志刚一人签字,XX生口头承诺会支付此款项)。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支付挖泥款项,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XX生未作答辩。被告尧志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签证单,证明两原告为被告清理渠道6.5小时共计1100元,被告尧志刚在庭审后主张对该签证单不清楚,不晓得这回事,签证单上面的“尧志刚”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结合两原告的陈述,签证单上面的“尧志刚”名字不是尧志刚���人所写,现被告尧志刚对该签证单予以否认,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证单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签证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平洋与原告汪海滨合伙拥有一台挖机。2016年5月份,原告李平洋、汪海滨合伙用挖机在金溪县里吴村挖土以及在金溪县第五小学后面将鱼塘挖深,总共工作154小时,每小时价格26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尧志刚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里吴+五小后工时总共137小时10分+16小时50分=154小时,154×260=40000元正。尧志刚,2016年7月16日”。被告尧志刚出具该结算单后,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分文。本院认为,被告XX生、尧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法院参加开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结算单证明被告方欠两原告工程款4万元,因该结算单系被告尧志刚所写并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尧志刚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4万元。两原告主张被告XX生与被告尧志刚系合伙关系,被告XX生也应当支付两原告工程款4万元,本院认为,因结算单上只有被告尧志刚的签字,并没有被告XX生的签字,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及被告XX生应当支付该4万元,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在金溪县第五小学后面为被告XX生、尧志刚清理渠道6.5小时共计1100元,但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尧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平洋、汪海滨工程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7元,由被告XX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