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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9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军宏鑫宇商贸有限公司、杜士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凤军,杜士红,北京军宏鑫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92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峰,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凤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满族。被告:杜士红,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军,男,系杜士红之夫。被告:北京军宏鑫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法定代表人:李凤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凤军、杜士红、北京军宏鑫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宏鑫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李凤军(同时作为杜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军宏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凤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30025.13元;二、李凤军支付罚息107063.50元(截算至2017年3月13日,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三、李凤军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46112元;四、杜士红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军宏鑫宇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李凤军、杜士红、军宏鑫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李凤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李凤军最高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军宏鑫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军宏鑫宇公司自愿为李凤军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士红作为李凤军的配偶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李凤军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李凤军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执行年利率7.275%。但放款后,李凤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李凤军、杜士红、军宏鑫宇公司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5、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扣款回单;6、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7、名称变更通知。经质证,李凤军、杜士红、军宏鑫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李凤军(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凤军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与军宏鑫宇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军宏鑫宇公司为李凤军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李凤军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3日,李凤军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并申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付至如下账户(户名: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账号:xxx)。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李凤军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凤军指定账户放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凤军未依约还本。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李凤军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30025.13元、罚息155098.39元。李凤军、杜士红于199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李凤军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杜士红以李凤军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李凤军申请贷款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9222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李凤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军宏鑫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凤军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凤军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30025.13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凤军偿还借款本金1430025.13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凤军承担律师费46112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9222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922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军宏鑫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凤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军宏鑫宇公司对李凤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李凤军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杜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杜士红以李凤军配偶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李凤军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李凤军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杜士红的共同债务,杜士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杜士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凤军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430025.13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的罚息为155098.39元,自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凤军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9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杜士红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李凤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北京军宏鑫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李凤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北京军宏鑫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李凤军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524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49元(已交纳),由李凤军、杜士红、北京世纪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齐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