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吕世海、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吕世海,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6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称通化招行)。法定代表人:郝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吕世海,个体,住吉林省。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国,经理。复议申请人通化招行不服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吕世海与宏达公司签订的《2013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单》上明确注明“最终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接时间以2013年11月20日为准”,六个月内吕世海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吕世海享有优先权。因此,异议人通化招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通化招行称,本案房屋在2011年11月就已经竣工验收,201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通化招行享有抵押权,执行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0日认定竣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19日,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吕世海与宏达公司就年产2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厂房及附属工程签订多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吕世海全权办理项目签约、工程结算及诉讼等。2012年8月20日,宏达公司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照。2013年11月20日,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吕世海与宏达公司签订《2013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单》,注明“最终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接时间以2013年11月20日为准”。2014年5月6日,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吕世海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5日,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钢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30日,宏达公司与通化招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执行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2日对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国做的询问笔录中,田爱国明确承认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2017年4月5日,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六处房屋及二宗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吕世海所有抵偿债务6646300.80元。本院认为,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吕世海与宏达公司签订的《2013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单》上明确注明“最终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接时间以2013年11月20日为准”,2014年5月6日,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吕世海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5月22日对田爱国做的询问笔录中,田爱国明确承认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吕世海提供了2013年6月20日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此时工程还在施工状态,未完全竣工。因此,可以认定该全部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人吕世海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6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及第四条“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律赋予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及时取得工程款,有利于保护农民工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其优于复议申请人通化招行的抵押权。故复议申请人通化招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洲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宣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