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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高棉军、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高棉军,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85号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012148(1-1)。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志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哲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棉军,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勇,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江公司)与被告高棉军、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昂、许哲,被告高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1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清息止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因MJ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系统购销合同纠纷诉讼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16年8月1日做出了(2016)皖15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出有50%货款尚不具备给付条件,现原告经取证确定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并备案。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单体保温验收合格后,剩下50%货款在一年内按比例阶段性付清,以及本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月息2%计息。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拖欠和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且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高棉军辩称:一、当时在合同价格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不对等,市场价格最高400元,最低380元,原告给我供货600元/m3;原告承诺一立方能够使用50平方的保温面积,但是实际只能产生28平方的保温面积,涉及商业欺诈;二、平时供货不及时造成工程延误,导致我方被碧桂园罚款,原告应该承担责任;三、厂家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备案的材料、资质证书;四、供货单合同是张勇与原告厂家签的字,我对这个数字不认可。我没有授权张勇在对账单上签字,对其出货单、对账单有异议。被告张勇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高棉军对原告闵江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二“100#楼节能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检验报告、101#和102#楼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其据此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货款已全部具备付清条件的成立,即原告主张全额货款诉求的成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份证据因原告提供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单体保温已验收合格,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证据三“《MJ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其据此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并约定了相应的条款。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如果供货方出现断货、供货不及时情况,原告应承担损失责任。就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一与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冲突,另其就该意见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闵江公司对被告高棉军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据此证明被告与杨文兵签订的补充协议,杨文兵是总包人,被告是分包施工人,工程款杨文兵都直接打给张勇,被告高棉军没有收到一分钱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恰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关联案件,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因MJ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系统购销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做出了(2016)皖15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对该判决确定的“2014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高棉军签订了《MJ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下月5日对账结算,次月30日请按付货款的50%,单体保温验收合格后,剩下50%货款在一年内按比例阶段性付清。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关于包装袋的补充协议,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了关于保温材料买卖合同楼号的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棉军承建的碧桂园保温工程供货,后原告和高棉军承建的工程带班人员张勇分八次进行了对账,于2015年7月4日确认被告欠原告包装袋18640元,于2015年8月6日确认双方买卖总货款为985660元,后被告高棉军先后支付1170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保温材料货款86866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高棉军后期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现下欠货款768660元,并要求支付包装袋16620元。经确认双方的保温材料买卖总货款为985660元,包装袋费用16620元,合计10022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比除被告高棉军已付货款及该判决确定高棉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后,现被告高棉军尚欠原告货款501140元未付。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并备案,该单体保温现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闵江公司与被告高棉军签订的《外墙保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供应保温材料,被告高棉军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高棉军辩虽不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本次庭审中其仍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体保温验收合格后,剩下50%货款在一年内按比例阶段性付清”,因原告现举证证明“单体保温验收合格后已满一年”,故其中50%货款的给付条件现已成就,本案中被告高棉军应支付下欠货款501140元。原告闵江公司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清息止期间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棉军辩称原告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不对等,因未举证证明签订《购销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未提交双方就价格计算方面另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高棉军辩称因原告延期供货造成损失,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勇系高棉军委托的工地带班人员,其签收货物以及对经手货物的款项进行核对,属职务行为,应由高棉军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1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高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