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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建华、高崇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华,高崇云,周勇,杨思顺,周后祥,杨浩,唐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华,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崇云,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高崇云、周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思顺,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祥,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被告:周后祥,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被告:杨浩,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被告:唐岚,女,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唐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高崇云、周勇、原审被告杨思顺、周后祥、杨浩、唐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仅凭疑似伪造的借条即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借条成立,本案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要求上诉人先承担50%,即17500元的债务。高崇云、周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拒不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思顺、周后祥答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是杨强亲笔书写的。杨浩答辩称,上诉人有能力支付鉴定费用,但未申请鉴定。唐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崇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建华、杨思顺、周后祥、杨浩、唐岚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唐建华负担50%,其余50%由唐建华、杨思顺、周后祥、杨浩、唐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杨强向周后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后正现金35000元正”。周后正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杨强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高崇云系周后正的妻子,周勇系周后正的儿子。唐建华系杨强的妻子,唐岚系杨强的继女,周后祥系杨强的母亲,杨思顺系杨强的父亲,杨浩系杨强与前妻所生儿子。周后正系杨强的舅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金堂县三星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周后正的火化证、杨强的死亡医学证明、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催告后未还款开始计算,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高崇云、周勇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并对借款人杨强的借款用途、经济状况、借款地点、参与人、交付方式等进行了陈述;唐建华否认借款事实,但同时陈述杨强于2011年10月购买车辆时,因资金不足,向唐建华的亲人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杨强与周后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从催告后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现借贷双方均已死亡,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周后正的债权由其继承人享有,借款人杨强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归还;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系借款人杨强与唐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强死亡后,应由唐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崇云、周勇要求唐建华、杨思顺、周后祥、杨浩、唐岚按相应份额承担归还义务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唐建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崇云、周勇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唐建华、唐岚、周后祥、杨思顺、杨浩在继承杨强遗产范围内归还高崇云、周勇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唐建华、唐岚、周后祥、杨思顺、杨浩各承担67.6元。二审中,高崇云、周勇提交了杨强生前的交通罚单两份,拟证明杨强罚单上的签字与借条上的签字是一致的。唐建华、杨思顺、周后祥、杨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高崇云、周勇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交通罚单上的签字与借条上的签字笔迹相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一审关于唐建华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高崇云、周勇为主张债权,提交了借条为证,且在庭审中,对于借款的用途、款项的支付等均予以了合理说明。唐建华上诉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对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唐建华否认借条真实性,但拒不申请鉴定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唐建华关于借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建华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唐建华在上诉状中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强死后,高崇云、周勇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唐建华就其与杨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亦有权要求包括唐建华在内的继续人在继承杨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高崇云、周勇明确鉴于杨强已死亡,唐建华应当承担一半的债务,剩下的一半由唐建华、杨思顺、周后祥、杨浩、唐岚共同承担。故高崇云、周勇的诉讼主张并未增加唐建华的责任。一审根据高崇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唐建华承担17500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唐建华关于一审对其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唐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