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任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石桥镇栗河涯村的大街上,因琐事纠纷,被告人任某1及马腾(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仲某发生口角,后来到村民马某家,继而厮打,致仲某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仲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任某1主动到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任某1与被害人仲某自愿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仲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1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任某1与被害人仲某在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本着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任某1到案经过、与被害人仲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任某2、任某3、史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5】第8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病历、检查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及辩解、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姜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1的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能够与被害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任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的起因主要系由被告人任某1一方挑起,且在他人家中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对被告人任某1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等,对被告人任某1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任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区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被告人任某1平时表现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