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李鸿根与沈秋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根,沈秋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275号原告:李鸿根,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超,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秋枫,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李鸿根与被告沈秋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彪、陈威超、被告沈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秋枫支付货款4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沈秋枫负担。事实和理由:沈秋枫因经营刨板加工业务向李鸿根购买木材,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货款52000元,有沈秋枫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其后沈秋枫仅还5000元,至今尚欠47000元欠拖未付。沈秋枫承认李鸿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沈秋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鸿根货款47000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沈秋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XX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吉 如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