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文与胡小东、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胡小东,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98号原告:薛文,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波、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东,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薛梅,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薛文与被告胡小东、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胡小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胡小东、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小东、薛梅立即偿还薛文借款160000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小东、薛梅承担。事实和理由:薛文与胡小东、薛梅系朋友关系,胡小东与薛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胡小东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薛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薛文将款项汇给薛梅后,胡小东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除薛梅通过他人代还利息60000元和借款本金4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诉状,诉至法院。胡小东、薛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小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胡小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将200000元汇至被告薛梅账户。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小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文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叁仟元,预计明年五月前本利还清。具借人:胡小东,2013年9月30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通过他人账户还款100000元。另查,被告胡小东、薛梅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记录、离婚登记材料、原告与两被告的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原告与被告胡小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1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另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故原告与被告胡小东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3年9月6日起生效。因此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的100000元,扣除借款利息60000元后实际冲抵借款本金4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胡小东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薛梅共同偿还诉争借款的诉求。被告薛梅与被告胡小东在诉争借款发生时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且在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薛梅明确表示此债务是被告胡小东个人债务,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小东、薛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文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胡小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胡小东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万 宁人民陪审员  李禹民人民陪审员  黄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