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终2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社会保障局、侯长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社会保障局,侯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终207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子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勤学,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毕永春,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安。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侯长安劳动、社会保障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豫710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并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更名为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侯长安、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上诉。本院认为,侯长安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河南省社会保障局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2016)豫7101行初6号行政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0)准许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10)准许侯长安撤回起诉;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2016)豫7101行初6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侯长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省社会保障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举召审 判 员 李建锋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十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0)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