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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汪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汪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4522号原告:王春燕,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汪明明,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春燕与被告汪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春燕撤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秀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