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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占全与张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占全,张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12号原告:沈占全,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学礼,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沈占全与被告张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占全、被告张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出具书面借条,署名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承诺一月内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2009年12月17日,被告称资金周转请原告帮忙,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与前笔借款在一个月内一并还本付息。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利息2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原告记不清楚。其余本息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返还了6.5万元,被告没有撤回借条,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下剩的3.5万元于2008年9月份又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给原告返还完毕,该笔还款没有撤回借条和出示收条。原告所诉的该笔欠款被告已全部还清,如果没有还清原告不可能到现在才来起诉。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也属实,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已还清,还多支付6.5万元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但不承担,而且原告应该给被告退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9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被告认可原告在借款一个月后向其主张权利。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款4000元的欠条1份。2010年春节前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2011年春天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有无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已付款性质的认定及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清借款的问题。因被告张学礼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被告当庭陈述返还借款的数额高出借款金额,被告又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存款3.5万元,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向原告已付款6.4万元应认定为利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数额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数额;关于被告张学礼辩解其已向���告还清借款的问题,无证据证实其答辩,且当庭答辩有违常理,其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13万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沈占全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张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