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文俊与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王雅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俊,聂宏,聂建,王雅琳,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946号原告:李文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宏,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聂建,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雅琳,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500105000178297,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23层。法定代表人:聂建。原告李文俊与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张靖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以79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聂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逾期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及惩罚性违约金。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1日按照月利率21%扣了21万元的砍头息,现自愿以实际出借金额从2014年10月12日借款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1日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向原告李文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向原告李文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原告李文俊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文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聂宏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的事实,且还有被告聂宏签字注明款已收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聂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逾期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及惩罚性违约金。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月利率21%收取了被告21万元的砍头息,现自愿以实际出借金额7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2日借款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俊举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文俊与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李文俊借款本金79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六,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24%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请求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齐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俊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以7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300元,由被告聂宏、聂建、王雅琳、重庆齐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