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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荣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戴荣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51号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金地自在城第二街区2-6幢4室。法定代表人:高劭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南京市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荣俊,1975年1月27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德公司)与被告戴荣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被告戴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以及第三方签订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中介服务费37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戴荣俊辩称,第一、原告带我看了这个房子后,我与房主谈好价格,但原告只有房产证复印件,我要求出示原件,原告承诺第二天上午给我看,第二天与原告联系原告出具不了房产证原件。与原告交涉无果后,过了两三天我又找利众公司签订合同。第二、签完合同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不应该要3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地产买卖中间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原告家德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与被告戴荣俊(乙方)、案外人徐某(甲方)签订《地产买卖中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徐某将位于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以154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戴荣俊,家德公司促进甲乙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并协助甲乙双方进行交易事项的办理,乙方应向家德公司支付佣金叁万柒仟元整。合同签订后,戴荣俊与该房屋卖方徐某以及其他中介公司另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登记至戴荣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家德公司为被告戴荣俊与徐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合同的签订。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另行通过案外中介公司与房屋卖方徐某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就其行为导致被告对于预期可得中介费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对于损失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没能履行合同完成交易,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中介费的50%计算为18500元。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荣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85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家德城业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成龙书 记 员 舒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