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延守与陈冰水、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守,陈冰水,陈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116号原告:陈延守,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水,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秀菊,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延守与被告陈冰水、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水、陈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冰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延守借到款项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陈冰水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8%,书面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陈冰水与被告陈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冰水、陈秀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陈冰水与陈秀菊系夫妻关系。陈冰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6日向陈延守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陈冰水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现向陈延守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并承诺保证如期还款,否则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陈延守于当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陈冰水借款120000元。借款后,陈冰水未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陈延守提供的借据、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陈延守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陈冰水、陈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陈延守与陈冰水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冰水向陈延守借款120000元,有陈冰水出具给陈延守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陈延守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陈冰水偿还借款,故陈延守要求陈冰水偿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在被告陈冰水与陈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陈冰水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冰水、陈秀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陈延守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陈冰水、陈秀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陈冰水、陈秀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秋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思 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