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与刘艳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刘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899号。法定代表人夏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华,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邵米丁,被上诉人刘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华原审时诉请:1.判令税务局给付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20812.00元;2.判令税务局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20.00元;3.判令税务局给付失业金;4.判令税务局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4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刘艳华于2000年1月开始至今,先后在税务局及其所属的富锋税务所担任微机员,在办税大厅申报窗口工作,与税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份税务局局长以口头形式告知刘艳华“别在这干了,可以给你补偿”,刘艳华认同。在税务局工作期间,刘艳华从未享受带薪年假,因此主张税务局给付未休带薪年假补偿。应税务局要求,刘艳华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制造了将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00年的事实改变为2008年,制造了刘艳华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律障碍,侵犯了刘艳华的平等就业的权利,应予以赔偿。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已达成共识,因解除劳动合同由税务局支付给刘艳华的赔偿金及失业金一事,虽经协商,至今无果。刘艳华已经过劳动仲裁,刘艳华不服,故起诉到法院。税务局原审时辩称,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刘艳华于2000年1月到税务局工作,职务系微机员,2000年至2008年期间月工资650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月工资132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月工资1500元,2014年至2015年8月份月工资1900元,自2015年9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刘艳华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带薪年休假2008年出台并实施,应从2008年之后计算带薪年休假的数额;2.刘艳华与税务局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份解除,2015年以后不应由税务局继续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刘艳华在税务局工作期间,已经支付一倍工资,不应再按300%的数额进行计算。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刘艳华在税务局工作期间,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无须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刘艳华失业金:因刘艳华未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形。关于经济赔偿金:税务局没有劳动法中规定的违法解除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艳华于2000年1月到税务局工作,职务系微机员,2000年至2008年期间月工资650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月工资1320元,2013年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月工资1500元,2015年1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月工资1900元。2008年刘艳华与税务局之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刘艳华本人提交的起诉状记载“2015年8月份税务局局长以口头形式告知刘艳华‘别在这干了,可以给你补偿’,刘艳华认同”。2015年9月1日刘艳华与新鸿铭物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记载工作地点为朝阳地税。刘艳华到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第128号裁决书,刘艳华对其中部分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刘艳华当庭申请“因刘艳华至今未失业,我方当庭自愿放弃诉状中第三项‘判令税务局支付刘艳华失业金’的诉讼请求”,税务局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艳华与税务局之间的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刘艳华本人提交的起诉状记载“2015年8月份税务局局长以口头形式告知刘艳华‘别在这干了,可以给你补偿’,刘艳华认同”,且刘艳华于2015年9月1日与新鸿铭物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刘艳华对于税务局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知晓的,刘艳华仅是对于税务局承诺的补偿没有收到有异议,对于刘艳华应得补偿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仲裁解决、诉讼解决等方式处理,不影响税务局和刘艳华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应认定刘艳华与税务局已经于2015年8月末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刘艳华主张2000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税务局辩称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是2008年起施行,所以刘艳华无权主张2008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税务局确认“刘艳华自2008年至2015年9月份,我单位未安排刘艳华休年休假,情况属实”,税务局对于该项请求未提出时效性异议,对于刘艳华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从2008年至2015年8月份予以保护,考虑刘艳华已经领取2008年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应按同期工资的200%进行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7748.00元(2008年650元/月÷21.75天×5天×2倍=299.00元;2009、2010年1320元/月÷21.75天×5天×2倍×2年=1214.00元;2011、2012年1320元/月÷21.75天×10天×2倍×2年=2428.00元;2013、2014年1500元/月÷21.75天×10天×2倍×2年=2759.00元;2015年1900元/月÷21.75天×6天×2倍=1048.00元)。刘艳华主张判令税务局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且双方实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二倍工资,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一年以上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继续要求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地税局与刘艳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期限为2008年12月份,从2009年2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地税局应当给付刘艳华二倍工资共计十一月,鉴于刘艳华已经收到该期间发放工资,税务局对于该项请求未提出时效性异议,所以地税局应当补偿给刘艳华2009年2月份至2009年1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差工资14,520.00元(1,320.00元/月×11个月=14,520.00元)。刘艳华主张判令税务局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4,800.00元,鉴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刘艳华主张不予支持。因刘艳华自2000年1月至2015年8月份均在税务局连续工作,工龄为14年零8个月,税务局应当给付刘艳华15个月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刘艳华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67.00元,故税务局应当给付刘艳华经济补偿金26,5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艳华2008年至2015年8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748.00元、给付2009年2月份至2009年1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差工资14,52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26,505.00元,合计为48,773.00元。二、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艳华工资款4,500.00元(仲裁裁决)。三、驳回刘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负担。宣判后,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为:原审判决超出刘艳华请求范围,程序违法,原审刘艳华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税务局支付二倍工资、合同补差工资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八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法律没有共同性,超过了刘艳华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刘艳华无证据证明税务局违法或协商解除,税务局提交的刘艳华与第三方企业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刘艳华属于自动离职,不适用经济补偿金情形,同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分别属于劳动合同法两个不同法律基础,刘艳华原审没有提出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而是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该项争议也超出刘艳华请求范围。税务局对原审判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4500元工资款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刘艳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税务局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对原审判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4500元工资款均无异议,撤回对该两项内容的上诉。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税务局自认与刘艳华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刘艳华签订及续签劳动合同,应向刘艳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税务局主张原审超出刘艳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但二审庭审中刘艳华明确其一审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系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劳动合同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不能认定原审超出刘艳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因税务局原审认定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应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向刘艳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二审庭审中税务局对是否曾与刘艳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作出明确回答,且在上诉状中自认双方于2015年8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刘艳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刘艳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刘艳华请求税务局支付经济赔偿金,因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仅判决税务局向刘艳华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性质均未超出刘艳华原审诉讼请求。因税务局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照原审认定的数额向刘艳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