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永生与向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生,向碧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88号原告:朱永生,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秀,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碧来,男,生于1990年7月13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朱永生与被告向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碧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向碧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向碧来向原告朱永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碧来向原告朱永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永生与被告向碧来借款时书面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碧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生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向碧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仲伦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人民陪审员 刘洪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