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路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84号原告:王淑霞,女,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路文利,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胜,职务:总经理。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市公安局对面。诉讼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霞诉被告路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毕春媛、被告路文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王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327.79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第一被告路文利驾驶×××号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仙筒镇团结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卜祥辉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路文利及乘坐卜祥辉驾驶的×××号轿车的原告王淑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奈认字(2017)JY第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文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得知被告路文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分别在东明镇卫生院和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医疗费14525.38元。经原告申请,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4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淑霞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陆文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路文利驾驶×××号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仙筒镇团结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卜祥辉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乘坐卜祥辉驾驶的×××号轿车的原告王淑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奈认字(2017)JY第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文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文利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东明镇卫生院和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14525.38元。经原告申请,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4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淑霞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诉讼请求为:护理费2825元(113元x25天)伙食补助2500元伤残赔偿金152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23652元鉴定费20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原告住院诊断、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路文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及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这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霞护理费2825元、伙食补助2500元、伤残赔偿金152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652元;二、被告路文利赔偿原告王淑霞鉴定费2030元,判决书生效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王淑霞负担121元,被告路文利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