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萍乡市某机械维修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萍乡市某机械维修服务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3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哲,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某机械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萍乡市某机械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某维修部)、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哲、被告某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朱某系挖机司机为由,当庭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被告,并于庭后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下达追加被告通知书,追加朱某为本案被告。后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哲、被告某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陈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261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自家建房(位于萍乡市安源桔子园某区)需要挖排水沟,故提前两三天通过电话(135××××XXXX)联系到被告萍乡市某机械维修服务部,于是,被告某维修部指派了朱某及壹台60型挖掘机承揽了原告新建房屋处挖掘沟渠施工工作(具体费用为160元/小时)。由于被告派来的挖机操作员在进行施工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接打电话,玩弄手机,根本没有集中精力操作机械,把原本只需挖60公分宽的沟渠挖成了1.5米的大坑,并且在操作过程中将挖机机头多次碰撞到邻居家的围墙,致使围墙墙面瓷砖脱落,围墙基础松动,瞬间倒塌,导致在围墙沟渠内进行管道安装的雇员朱某某、罗某两位受害人被严重砸伤。原告立即将两位伤者送医院抢救,但雇员朱某某同志因为伤势太重,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雇员罗某经过长期治疗,经南昌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势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过手机通知了被告维修部,并详细告知其挖机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重大事故,请被告维修部派人速来医院处理伤者救治事宜,被告接到电话后回答说会派人过来处理。当日被告还发来了手机短信询问:“伤者在哪家医院,待会我过来。”然而被告却迟迟没有派人来医院处理事故,始终逃避责任。更加恶劣的是在原告全力组织抢救伤员时,还明确要求了挖机操作员该肇事挖机不能离开事故现场,但被告却在次日上午仍然还是将其肇事挖机悄悄地转移了事故现场。因情况紧急,原告只有四处借钱,向死者朱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610000元及抢救费20926.57元,合计人民币630926.57元。于2016年的11月4日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向伤者罗某赔偿人民币184738.73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合计人民币186238.73元,向邻居万某某赔偿围墙损失费9000元,以上共计826165.3元。由于被告的挖机操作员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酿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垫付上述赔偿款后,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未果。无奈,原告只有寻求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挖机操作员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酿成重大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维修部辩称,一、被告维修部只是一家从事挖机维修的单位,没有出租、经营挖机的业务,也无工程机械设备,不存在对外承揽工程的业务。二、被告维修部、刘某某与原告不认识,更没有与其签订什么合同,也未与其形成合同关系。三、根据原告诉状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0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7年2月6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所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称事实,原告自家建房,对所聘请的劳务人员不进行现场管理,放任劳务人员随意工作,在挖机正在作业时,强令其劳务人员工作,以致造成劳务人员伤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现在事过几年,想想都要找个垫背的,为此不知从何处找到了被告维修部负责人刘某某的手机号,以发了短信为由,无理取闹提出荒唐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朱某辩称,1.被告朱某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维修部负责人刘某某,被告朱某对被追加参加本案感到莫名其妙;2.被告朱某现在是帮人打工铺设木地板,以前曾开过一年的拖车,从来没有开过挖机,也不会开挖机,所以原告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提到,称被告朱某驾驶挖机,被告朱某觉得冤枉。综上,原告方的遭遇可能值得同情,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滥用诉权,无故起诉被告朱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维修部个体信息登记表及经营者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某维修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某维修部与原告之间有任何经济关系,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某维修部经营的范围是工程机械售后服务,店内没有工程机械,也没有工程机械出租的业务。被告朱某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但认为与被告朱某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法庭核实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维修部的个体信息登记表及经营者信息表系由萍乡市安源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白源分局出具并盖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说明一点,该经营者信息登记的被告某维修部的负责人刘某某性别为男,本院以其身份证信息登记的为准。2.刘某某手机号发票、司机朱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原告与被告某维修部负责人刘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自家建房(位于萍乡市安源桔子园某区)需要挖排水沟,故提前两三天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萍乡市某机械维修服务部,于是,被告负责人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派了一台60型挖掘机过来承揽原告新建房屋处挖掘沟渠施工工作,司机是朱某(手机号码为186××××XXXX)。说明一下,被告朱某的手机号在事故发生后五个月停机了,系其故意不交电话费。经质证,被告某维修部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被告朱某,对被告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真实性不予质证;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是原告单方说法,原告不知道刘某某是男是女,双方之间并无联系,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某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且认为短信记录应该要有合法的载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与本院核实的基本身份信息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关于刘某某135××××XXXX手机号的机打发票,可以证实该手机号码登记为刘某某所有,本院予以认定;该短信记录仅能显示刘某某通过短信形式将被告朱某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了原告,无其他文字内容,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通话记录、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某维修部一直到现在都还有挖机承揽业务,并非其答辩状中所述的从未经营过该业务。经质证,被告某维修部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录音系在2017年,可本案事发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刘某某在2015年就注册办理公司从事挖机的工作,与起诉的事实无关联性,且无法确认拨打电话的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被告朱某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发生于2017年1月,无法实现原告要证明被告某维修部于2014年事故发生时进行了挖机业务的承揽,本院不予认定。4.事故现场照片及手机短信记录一组,证明由于被告某维修部派来的挖机操作员在进行施工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接打电话,玩弄手机,根本没有集中精力操作挖机械,把原本只需挖60公分宽的沟渠挖成了1.5米的大坑,并且在操作过程中将挖机机头多次碰撞到邻居家的围墙,致使围墙墙面瓷砖脱落,围墙基础松动,瞬间倒塌,导致在围墙沟渠内进行管道安装的朱某某、罗某两位受害人被严重砸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过手机告知了被告某维修部,并详细告知其挖机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重大事故,请被告某维修部速派人来医院处理伤者救治事宜,被告接到电话后回答说会派人过来处理。经质证,被告某维修部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信息是原告单方发的,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时说施工过程中围墙倒塌,砸伤了人,照片中连当时出事的参照物都没有,从照片承载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被告朱某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短信系原告单方发送给刘某某的,本院不予认定;照片经证人当庭辨认虽确系事发现场,但照片仅显示围墙倒塌了的事实,该组证据均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5.赔偿协议、邱某某收条、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ICU病房费用清单、万某某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016)赣03民终532号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发票、事故经过证明书、万某某证明、录音一组,证明事发后,原告立即将两位伤者送医院抢救,但朱某某同志因伤势太重,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罗某经过长期治疗,经南昌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势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因情况紧急,原告只有四处借钱,向死者朱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610000元及抢救费20926.57元,合计人民币630926.57元。2016年11月4日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向伤者罗某赔偿人民币184738.73元(目前实际支付了1248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合计人民币186238.73元。向邻居万某某赔偿围墙损失费8400元,以上共计825565.3元。开庭前原告打了被告朱某的电话,被告朱某的爱人接到电话,其表示知道这件事,称朱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并承认朱某是开挖机的,即朱某夫妇知道事故的发生,电话里表示了让原告找公司。经质证,被告某维修部认为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录音系起诉后录制的,且未告知对方,被告某维修部到现在为止还是不认识被告朱某,整个录音内容都是采用诱发的方式,且被告朱某的老婆作为证人应该出庭;萍乡市人民医院出示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罗某在医院住院花费的金额,不能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材料的真实性只要原件来证实即可;调解书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证明了原告与伤者之间的赔偿责任,不能起到本案的证明作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赔偿协议说明原告管理上的失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对邱某某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知道是否为本人签字;对事发经过及公民个人出具的书证“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朱某对书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的前提是要征得被告朱某老婆的同意,打电话未告知要进行录音,侵害了朱某老婆的合法权益,在通话过程中,捏造了事实,语言中包含欺诈威胁,朱某老婆并没有说朱某到过现场,也没有说朱某是挖机司机,原告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邱某某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实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赔偿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赔偿协议、邱某某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予以认定;萍乡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ICU病房费用清单、(2016)赣03民终532号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发票,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单方制作的有证明人罗某、朱某1、朱某2、刘某、朱大某签字,因原告已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以庭审查明的事故经过为准,对原告出具的该事故经过不予认定;万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录音资料中,被告朱某的老婆未提及过被告朱某系开挖掘机的,亦未称其知晓事故的发生,该录音资料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朱某是开挖机的,即朱某夫妇知道事故的发生,电话里表示了让原告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6.证人罗某出庭证言:我、朱某某、朱某2、朱大某都是帮原告做过事的,原告在安源桔子园的房子要安装管道,150元/天,我去了。事发是在上午11时左右,我和朱某某两个人在距离挖机四至六米的沟渠内铺管子,因为挖机司机边开挖机边玩手机,挖到第三根管子的时候,围墙就塌下来了,我被棍子压倒了,然后就被送往医院了。后来与原告达成了调解,他要支付15万元给我,现在尚未付清。我不知道挖机从哪里来的,我跟挖机司机说过话,他看上去很年轻,那个司机今天没有在开庭现场。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我是在原告桔子园房子那里砌砖的,当时事发时我在屋面上做事,挖沟的时候沟里有三、四个人做事,沟挖到差不多的时候墙就倒了,我们就喊了人下来,我看到了挖机司机,看上去30岁左右,但我不认识他,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证人朱某2出庭证言:朱某某是我哥哥,是他喊我去原告那里做事的,当时事发的时候大概是上午11时左右,我是在那里搞粉刷,我看到沟挖得很深,就喊了我哥哥,但是他没听到,我就上去拖水泥了,然后围墙就倒了,沟里当时除了我哥哥还有一个姓罗的,他们在沟里安装管道,挖机距离他们有十米以上,当时是挨着围墙挖得,可以看到墙脚,原告提交的这两张照片是事发地点,我瞄了一眼挖机司机,好像看到有人给他打电话,我也记不清楚挖机司机的模样了。证人朱某1出庭证言:我是朱某某让我到原告那里做事的,事发的时候我没在前面,当时挖沟的时候有朱某某和罗某在,沟挖了一米三多宽,挖这个沟就直接到墙脚了,我不知道挖机怎么来的,也没有看到挖机司机,原告提交的这两张照片是事发地点,事发的时间是上午11时左右,我知道原告赔了61万元给我叔叔朱某某家里。原告申请上述四位证人出庭,证明由于挖机司机操作不当把围墙挖到了,造成朱某某、罗某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经质证,被告某维修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罗某作为伤者说的很明确,现场没有挖机司机,正好否定了被告朱某是司机的事实,证人出庭的证言整体上说明挖沟是仅距离围墙40公分,都能看到墙脚,即事故的原因清楚了。被告朱某认为证人只能证明事发经过,不能证明本案挖机的所有人及挖机司机,第一位证人说挖机司机是二十多岁,第三位证人说挖机司机好像姓万,所以不是被告朱某,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人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维修部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朱某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萍乡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5年刘某某注册了一个公司,其中经营范围有挖机出租的业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萍乡市某机械维修服务部,而并非萍乡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某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因其位于安源桔子园的房屋外需挖一条排水沟,雇请了朱某某、罗某、朱大某等人进行管道安装。2014年5月20日上午,以刘某某身份信息登记的135××××XXXX手机号向原告发送了一则短信,短信内容为:“186××××XXXX。”同日上午11时许,由挖机负责挖沟渠,罗某、朱某某在距离挖机六米左右的沟渠内铺设管道,因挖机挖动沟渠边围墙的墙脚,导致围墙倒塌,造成朱某某死亡、罗某受伤的事故。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刘某某发送短信一则,要求刘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朱某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赔偿朱某某因事故死亡的各项费用计61万元,以及朱某某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20926.57元。2014年5月23日、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邱某某的账户汇入37万元、24万元。罗某因该事故受伤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34738.73元。后罗某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532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张某某赔偿罗某15万元,并支付罗某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以及欠到罗某的水电材料、人工费4800元。另查明:被告某维修部在事故发生前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售后。186××××XXXX电话号码在事发时系被告朱某使用。原告庭审自认被告朱某系拖车司机,非挖机司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雇主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是指在涉及因雇佣法律关系的赔偿案件中,第三人对雇员造成损害,适用雇主转承赔偿责任,即由雇主对雇员先进行赔偿,然后再由雇主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某维修部及被告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因事故死亡的朱某某及因事故受伤的罗某的雇主,经私下协商及法院组织调解,对上述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达成了协议。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532号民事调解书时,原告即可确定在涉及因雇佣法律关系的赔偿案件中,其所先行赔偿的金额。本案系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不应适用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而应自原告确定其先行赔付的金额之日起即2016年1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为本案诉讼时效计算依据。故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进行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某维修部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追偿权纠纷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朱某某、罗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某维修部及朱某的追偿关系。原告系朱某某、罗某的雇主,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受伤的朱某某、罗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所谓雇主责任。对于第一层雇佣关系及原告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原告履行雇主责任后,其可以向雇员以外的第三人即挖机提供者及挖机司机进行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法庭查实及庭审原告自认,被告朱某既非挖机司机,亦非涉案挖机提供者,故被告朱某在本案中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以被告某维修部负责人在事发当天以其手机号码向其发送了被告朱某的手机号码为由,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及涉案挖机系被告某维修部提供的意见。被告某维修部辩称,其在事发时仅有工程机械维修的资质,并无出租挖机资质,且其即使发送了被告的朱某手机号码给原告,也可能只是在介绍业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某维修部存在承揽关系,亦无法证明涉案挖机系由被告某维修部提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6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莎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张洪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