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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集团公司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某某集团公司,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510号原告:咸阳市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生。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咸阳市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831.895元(其中孙某某医疗费26137.34,张某甲医疗费用53122.51元、张某乙医疗费用500元,三人费用共计79759.85元),在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9759.85-10000)×70%=48831.895元;2、被告赔偿原告方陕D982**车辆维修费1145元、鉴定费200元;3、司法鉴定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沿统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德路十字时,与朱某某驾驶的陕D98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某某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7年3月3日被告孙某某及三轮摩托乘坐人张某甲在未通知原告和医院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经医院、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医疗费用其应当承担,但张某甲(被告之妻)的病至今未治愈,没有恢复劳动能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咸阳市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2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医院治疗共花费79011.38元,已由原告垫付。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一张。证明陕D982**号车定损114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陕D982**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事发后交警队对被告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鉴定费为300元。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沿统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德路十字时,与原告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的陕D98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孙某某因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26137.34元、张某甲花费医疗费53122.51元、张某乙花费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79759.85元。原告的陕D982**号车辆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金额为114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被告司法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又查,原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原告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的陕D98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发后,原告全额支付了伤者被告孙某某、张某甲、张航已花费的医疗费用79759.85元,现原告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8831.8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1145元,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00元,该费用本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案发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49131.8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831.895元、司法鉴定费300元)、支付车辆损失1145元,以上合计50176.895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车损鉴定)2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段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