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罗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罗梦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391号原告:韩某,男,200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袁小伟(韩某的母亲),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承,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梦林,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峰,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袁小伟与被告罗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承,被告罗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袁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付所欠原告人民币17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小伟的丈夫韩利民(已故)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准备在福建泉州举办画展,为此,邀请韩利民合作。韩利民2013年4月至5月,先后二次向被告转账21万元,另向被告支付14万元。画展结束后,2014年1月26日,经被告与韩利民结算,被告应支付韩利民20万元,定于2014年上半年5月底结清。2014年4月22日,韩利民不幸因病逝世。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欠款。2016年4月,在原告袁小伟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丈夫与被告合作举办画展,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丈夫35万元,已支付18万元,尚欠17万元一直不付,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梦林辩称:韩利民与被告合作举办的画展存在严重亏损,韩利民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项目投资风险;被告独自承担了画展的巨额亏损,并主动向韩利民退还15万元,但合伙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并无法律义务代韩利民承担其应承担的亏损;被告与韩利民约定余款贰拾万元定于上半年5月底结清,并非被告承诺要向韩利民继续退还20万元。综上,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即韩利民的遗孀退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袁小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袁小伟与韩利民结婚证、户口本、韩利民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袁小伟系韩利民的妻子,原告韩某系韩利民的儿子,韩利民因病去世,袁小伟和韩某系其遗产合法继承人,对韩利民的债权,原告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万载县菱湖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朱贵华身份及承诺书、韩某某身份证及出生证明,证明韩利民去世前,其父亲韩成生已经去世,韩利民的母亲朱贵华和儿子韩某某明确放弃本案财产的继承权,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3.九江银行活期转账凭证及袁海承诺书,证明原告袁小伟及其父亲向被告转账21万元;4.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就被告所签17万元已于2015年9月22日向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自认与韩利民系合伙关系,承认收到韩利民资金35万元;5.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与韩利民合作办画展,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收到韩利民35万元,经双方结算,2014年1月6日已退还15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底付清。被告罗梦林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截图一份,证明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商议拿被告部分陶瓷用于销售,原告明知道被告与韩利民有口头协议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袁小伟与韩利民结婚证、户口本、韩利民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万载县菱湖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朱贵华身份、九江银行活期转账凭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因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朱贵华承诺书、袁某承诺书,因朱贵华本人到法院表达了其放弃继承权及不作为原告起诉的意思,与该承诺书内容一致,被告罗梦林承认收到韩利民合伙投资款,袁某承诺书与该事实不相冲突,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相关内容未明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与韩利民之间有口头协议,被告用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梦林与韩利民系朋友关系,一起合伙在泉州举办画展,被告罗梦林收取韩利民35万元投资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罗梦林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韩总投资泉州画展叁拾伍万元。以(已)退回拾伍万元,余款贰拾万定于上半年5月底结算清。”韩利民于2014年4月22日因病去世。2016年4月,被告罗梦林向韩利民的妻子原告袁小伟支付了3万元。原告韩某、袁小伟以被告罗梦林尚欠17万元不支付,经催讨无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韩利民的父亲韩成生于1997年去世。韩利民现有法定继承人为母亲朱贵华、妻子原告袁小伟、大儿子韩某某,小儿子原告韩某。其中朱贵华、韩智超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主张亏损的合伙人应当举证证明合伙存在亏损。被告罗梦林与韩利民,即原告袁小伟的丈夫、原告韩某的父亲合伙投资办理画展,事后向韩利民出具收条,明确向韩利民退回15万元,余款20万元定于2014年上半年5月底结算清。被告罗梦林以合伙举办的画展存在严重亏损,辩称需要合伙人共同承担亏损,收条所言的20万元系未结算款,并非承诺向韩利民退还20万元,因被告罗梦林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韩利民之间的合伙存在亏损,亦未提供合伙相关收支账目明细,未在承诺期内办理清算,其关于合伙存在严重亏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小伟作为韩利民的妻子,且原告韩某、袁小伟作为韩利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罗梦林退还未结算清投资款,因被告罗梦林出具的收条言明待清算余款20万元,被告罗梦林未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存在亏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收条未明确归还投资款的期限,原告韩某、袁小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归还期限有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关利息约定,原告韩某、袁小伟要求被告罗梦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54条、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梦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某、袁小伟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袁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罗梦林承担3700元,原告韩某、袁小伟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