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76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王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黄泥哨村瑞丰砂厂内,看到贵州阳光驾驶学校放置于此的一辆解放牌旧教练货车后,找到收废铁的李某,谎称该车辆是其本人的,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李某。后李某在对该车辆进行切割时被贵州阳光驾校工作人员发现。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黄泥哨村瑞丰砂厂向李某收取尾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解放牌教练货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现已将车辆废铁1.29吨及赃款996元发还给被害人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贵州阳光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委托书及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李某、常某、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7)第019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11,004元给被害单位贵州阳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