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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含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4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含,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含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112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含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六顺路中百仓储蔬菜、水果区,见被害人谭某在该区域购物,外衣口袋放有一部VivoX9手机,遂趁谭某不备伸手将放在口袋内手机盗出。销赃后获得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告人周含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6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周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零售专用发票、视频研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周含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周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周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诉人周含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含于2017年2月11日15时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六顺路中百仓储蔬菜水果区,扒窃被害人谭某价值人民币1966元的VivoX9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周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含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周含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云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