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某1与孙浩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孙浩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071号原告:曹某1,女,201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雷某1,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常熟市。法定代理人:曹某2,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孙浩礼,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敖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1诉被告孙浩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雷某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素华、被告佳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雷某1、被告孙浩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素华、被告佳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礼第一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学费、补课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17时32分许,被告孙浩礼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何桥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何家桥路路口时(事故地路口西侧堆放黄沙),与在何家桥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雷某2所驾苏E×××××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员:雷某3、曹某1)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2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浩礼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学费、精神损害费、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佳耀公司辩称:事故中雷某2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另一辆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雷某2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放弃追究雷某2的责任,这部分责任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其他理赔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认为扣除10%非医保无法律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17时32分许,被告孙浩礼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孙报权、孙灵)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何桥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何家桥路路口时(事故地路口西侧堆放黄沙),与在何家桥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雷某2所驾苏E×××××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员:雷某3、曹某1)相撞,致雷某2、雷某3、曹某1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雷某2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两名人员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浩礼驾驶轿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前方道路内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黄沙堆所有人佳耀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路口内视线有一定妨碍,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因素。认定雷某2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浩礼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佳耀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3、曹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某1于受伤后当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骨骨折、脑震荡,经治疗后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后门诊复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枕骨骨折,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浩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中,曹某1户籍登记所在户户主曹爱车向本院出具说明,曹某1系雷某1和曹某2之女,平时与雷某1、曹某2生活在一起,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登记在其户下,同意雷某1、曹某2作为曹某1的监护人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雷某1表示,本起交通事故三名伤者均是其女儿,曹某1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份额为3000元,雷某2的份额为7000元,雷某3不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对此被告方无异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孙浩礼预付款的金额。被告孙浩礼称其诉前预付过曹某1、雷某2共计20000元,其中曹某1和雷某2各10000元,交接时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支付的现金,因为火灾,对方出具的收条烧毁,故其无法提供证据。原告方称孙浩礼在事故发生后预付过款项,但具体金额忘记了,没有被告孙浩礼所称那么多,其认可曹某1和雷某2共收到3000元,其中付给曹某1的预付款为15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孙浩礼预付款的金额,被告孙浩礼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故预付款的金额只能按照原告方认可的金额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浩礼向原告曹某1的预付款为15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佳耀公司和被告孙浩礼承担,对被告孙浩礼的责任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孙浩礼、佳耀公司各按20%的比例赔偿,余下的60%责任因原告未向雷某2主张,故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61元。对其中的10111.71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金额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天,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营养费期间计算至原告伤后60日,并扣除该期间内原告的住院天数7天,即原告的营养费期间为5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6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为840天,出院后的为7200元,即共计804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护理费期间应计算1人护理至伤后60天,该期间已包含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所需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但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学费,原告主张6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9169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01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11.71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11.7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3000元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00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3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共计10111.71元,由被告孙浩礼、佳耀公司各按照20%比例承担,即为各承担2022.34元。被告孙浩礼应承担的2022.34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322.34元,被告佳耀公司应赔偿原告2022.34元。其中对孙浩礼的预付款1500元被告孙浩礼要求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孙浩礼1500元,赔偿原告9822.34元。被告孙浩礼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1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2.34元。该款扣除应返还被告孙浩礼的垫付款1500元,尚应赔偿原告98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孙浩礼返还垫付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浩礼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孙浩礼、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孙浩礼、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浩礼、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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