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运之与李邦书、任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运之,李邦书,任文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52号原告:袁运之,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邦书,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祥,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博,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运之与被告李邦书、任文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运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被告李邦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涛、被告任文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运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2682.61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22时10分许,李邦书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聊城市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北公交站牌处时,与任文祥停放在路边的鲁1M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鲁1M4**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行人任文祥、行人袁运之和袁运之停放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袁运之和任文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邦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祥违法停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运之违法停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邦书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邦书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邦书本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要求一并计算。任文祥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我本人,该车系我购买的刘百顺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邦书所述肇事车辆鲁P×××××号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因交警部门已认定李邦书系酒后驾驶,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任文祥所述其肇事车辆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袁运之系鲁P×××××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也是该车的驾驶人,袁运之受伤与该鲁P×××××车辆无关,不属于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袁运之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袁运之系停放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停放前的驾驶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邦书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邦书本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期间。任文祥系停放在路边的鲁P×××××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停放前的驾驶人,该车系任文祥从刘百顺方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袁运之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跟腱断裂术后、胸外伤、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袁运之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现有损失如下:医疗费361085.11元(含李邦书垫付的5万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7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30元/天,计120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3天,50元/天,计5650元),以上共计366855.11元。袁运之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李邦书和任文祥分别提交了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李邦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运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院查明的袁运之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李邦书和任文祥对袁运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袁运之虽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前的驾驶人,但受伤时已不在车上,故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与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袁运之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邦书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虽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因李邦书系酒后驾驶,该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李邦书方虽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交反驳证据和充分事实理由予以推翻,故应认定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有效,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邦书赔偿70%。任文祥停放的鲁P×××××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任文祥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15%。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1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49662.77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865.5元(5770元×15%),共计50528.27元;被告李邦书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231759.5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039元(5770元×70%),共计235798.58元(已支付5万元,余185798.58元未付);被告任文祥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49662.77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865.5元(5770元×15%),共计5052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528.2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1万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五、被告李邦书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798.58元(已支付5万元,余185798.58元未付);六、被告任文祥赔偿原告袁运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528.27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袁运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袁运之承担586.5元,被告李邦书承担2272元,被告任文祥承担5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