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怀玲与赵现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玲,赵现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04号原告:王怀玲,男,1941年1月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现厂,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137—1601。单位负责人:林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怀玲诉被告赵现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怀玲的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赵现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玲诉称:2016年9月8日15时许,赵现厂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中型货车,沿乡村路泗县大杨乡司法所门前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疏忽,刮碰到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现厂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怀玲的损失:医疗费21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997.7元、误工费1830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2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怀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赵现厂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赵现厂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35天情况;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费用;5、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虽年满60岁,但仍能劳动依靠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被告赵现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6500元。被告赵现厂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治疗花的医疗费及出院诊断无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补10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我司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认可10821元÷365天×120天=3557元,交通费认可300元。3、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4、赵现厂的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提出疑异,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的减少。赵现厂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5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生产劳动。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4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应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状况及人均收入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15时许,赵现厂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中型货车,沿乡村路泗县大杨乡司法所门前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疏忽,刮碰到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现厂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怀玲被送往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胸骨骨折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两下肺挫伤;3、纵膈积气;4、右侧气胸;5、颈及前胸部皮下积气;6、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王怀玲的损失:1、医疗费214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医嘱及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5天、营养期为65天,结合王怀玲的年龄和事故前身体健康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状况误工费为40元/天。3、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4、护理费35天×114.22元/天=3997.7元;5、误工费120天×40元/天=4800元;6、交通费酌定350元,合计3358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赵现厂驾车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赔偿原告王怀玲的损失:1、医疗费214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1950元、4、护理费3997.7元、5、误工费4800元、6、交通费350元,合计33581.6元。事发后赵现厂垫付的6500元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商定,在王怀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赵现厂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玲损失33581.6元。二、原告王怀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赵现厂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赵现厂负担348元、原告王怀玲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凤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