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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林晏锋与董海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晏锋,董海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41号原告:林晏锋,男,200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姜桂云,女,194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服,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海泽,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公司职员。林晏峰与董海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晏峰的委托代理人林佩服、被告董海泽、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49.93元、护理费5557.72元(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115.44元(出院后护理三个月)、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用2781元、出院后护理费7249.2元(出院鉴定护理60日),共计128355.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董海泽驾驶吉A6KT**号小型面包车沿农安镇德彪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行人林晏峰在道路西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吉A6KT**号小型面包车左侧车身与林晏峰身体相刮,致使林晏峰受伤。伤后住入吉林医大一院、北京阜外医院、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海泽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来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董海泽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董海泽驾驶吉A6KT**号小型面包车沿农安镇德彪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行人林晏峰在道路西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吉A6KT**号小型面包车右侧车身与林晏峰身体相刮,致使林晏峰受伤。事故发生后,董海泽因送林晏峰去医院,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海泽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晏峰无责任。林晏峰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北京阜外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林晏峰治疗过程中,董海泽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林晏峰此次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实施钢板内固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董海泽出院后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二个月;3.继续治疗费需11000元。2017年1月17日林晏峰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6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对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9日,本院委托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以十五日为宜。董海泽是吉A6KT**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董海泽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林晏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董海泽承担全部责任,林晏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造成林晏峰受伤的后果,董海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董海泽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林晏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现林晏峰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24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晏峰住院共52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5200.00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1000元;4、护理费:林晏峰两次住院52天,经鉴定,出院后需护理15天,共67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67天=8094.94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林晏峰十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保护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781元;8、交通费:适当保护500元。以上合计:110626.59元。以上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094.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396.66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7229.93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林晏峰各项损失共计110626.59元;二、被告董海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10元,减半收取1433.55元,邮寄费162元,由董海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鹤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