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12108732,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龙顶村10组。因犯盗窃罪,1997年3月25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24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1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0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农委家属院内的小区空坝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后由于被告人杨某某酒醉睡着,致使被盗电动车遗失,未能找回。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津价认[2017]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元。 (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洪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彭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